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17號
原告 蔡碧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晏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蔡碧秋,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7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碧秋自11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50元,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奇達代繳之水電費2,0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蔡碧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9,679元(計算式:650,000+7,650+2,029=659,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