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至94年6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89,851元(
含本金189,792元、利息59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4年10
月27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89,851
元,及其中189,792元部分,自94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13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