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告人 林昌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因遭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誤為案外人 李人鳳 、 鍾子強 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侵害伊權益。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2萬4000元後停止執行。惟系爭建物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價值為310萬7000元。另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共3年4個月。相對人因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當以停止執行期間系爭建物變賣價款所生之利息為計算基準。則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51萬7833元為妥適【計算式:0000000×5%×(3+4/12)=517833】,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台新商銀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乃向原法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101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卷宗(見原審卷第16至38頁),核閱無誤,堪予採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主張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未免其倘獲勝訴確定,已遭執行之財產無法回復,應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建物拍賣底價經核定
為310萬7000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公告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當足為訴訟標的價額認定之依據,顯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須達5年方得定讞。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依序為: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共112萬9979元、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4209元、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2320元、④苗栗縣政府稅務局5萬7759元、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3萬4162元、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萬2623元、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7萬4807元、⑧洪昆明1000萬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38頁),合計執行債權總額為3009萬5859元;另依抗告人所提拍賣公告,本件行政執行署將系爭建物坐落430、432地號土地併同432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合併拍賣,拍賣價金合計為3345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建物停止拍賣勢將影響其他不動產拍賣之進行,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將受有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10萬7000元等情,則相對人等之債權總額近系爭建物價額9.7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小數1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債權總額於停止期間按法定利率估算擔保金,顯然過高,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係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估算,非依訴訟標的價額估算,抗告人主張依訴訟標的價額於停止期間按法定利率估算擔保金云云,亦非可採等情,爰依職權認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以3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752萬4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該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