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李沛綺 (原名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壹
萬柒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
(二)被告前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二
張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
惟分別截至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96年5月11日為止
,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分別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17,504元、118,579元迄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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