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逸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2月
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哲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及2年,並經本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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