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敦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敦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敦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6月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6日20時46分許,江敦暉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敦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警方於上揭時、地盤查被告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淨重
0.446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