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54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就此部分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煥霖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中華路及中港路288巷之多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欲右轉駛入中華路2段,因此與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2段往中港路288巷方向行駛而來之周 李素雲 發生擦撞,致 周李素雲 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羅煥霖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救護或採取保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羅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李素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傷勢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肇事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告訴人周李素雲傷勢非重,被告復已與周李素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
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自8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