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勝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勝文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德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