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仁耀 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李仁耀前向原告申辦貸款使用
,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且其已於民國96年4月22日
死亡,而被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其應於繼承李仁耀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一事亦無爭執,至於其實際繼承遺產範圍如何,乃日後
執行成果之問題,尚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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