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字第37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
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