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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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劉德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
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元部分,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部
分,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係於97年3月7日受讓原告(原係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債權之人,其所為本件更正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