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申辦借款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
起訴請求彼等連帶給付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丁○○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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