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耳環參佰壹拾壹對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怡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311對及贓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耳環
311對,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警卷第65至73頁),被告雖謂其實際獲利僅600元,然現行沒收制度係採總額原則而非淨額原則,該等犯罪所得自無扣除其成本後始行沒收之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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