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洪元禎 被告 蔡信勇
蔡連東 蔡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6,000元《(56600x1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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