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俊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思悛悔,於96年7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9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卷第6、7、2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17號卷第
46、52、53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卷第8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行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手段,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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