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第131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8577號、第551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陳易群 (已審結)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愛新覺羅 」、「 劉翔 」、「 強哥 」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 釋迦摩尼佛 」等成組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天使」、「釋迦摩尼佛」、陳易群則為該詐集團召募車手(俗稱水人),並指示集團內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繳回(俗稱收水),再由陳易群轉交「釋迦摩尼佛」交付予「愛新覺羅」、「劉翔」、「強哥」(俗稱送水),以此方式轉交回集團,「愛新覺羅」並負責檢視督導陳易群工作有無異常狀況。陳易群因此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施 冠宇 (已審結), 施冠宇 亦因此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施冠宇之友人 蕭宏洋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又得知施冠宇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施冠宇介紹,再經該詐欺集團許以每提領1萬元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蕭宏洋因此於106年12月24日,加入陳易群、「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蕭宏洋再於107年1月13日,召募其就讀國中時即認識之友人 梁正昇 (已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施冠宇另經由 曾鈺翔 (已審結)介紹,而召募 洪茗 遠(已審結)、王承恩、 林政毅 (已審結)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曾鈺翔及其所介紹之車手 洪茗遠 、王承恩、林政毅每為該詐欺集團領得10萬元,均可從中朋分1%。 謝宜珊 (已審結)、 李冠毅 (已審結)則分別經由不詳友人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王承恩因此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組織犯罪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易群、施冠宇、曾鈺翔、洪茗遠、林政毅、李冠毅、謝宜珊、梁正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另有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承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承恩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分別係犯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刑所載加重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承恩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承恩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承恩參與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使」、「釋迦摩尼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雖其等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載運接送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承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
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王承恩係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之人,本可從事正
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以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取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王承恩係擔任底層之「車手」,渠等係以詐騙之手段取得他人努力工作所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各次犯罪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報酬之財物多寡、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而誤入歧途之情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所犯,及所犯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共犯施冠宇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雖供稱有交付12,000元給曾鈺翔,是曾鈺翔、洪茗遠、王承恩及林政毅的報酬等語,惟經同案被告曾鈺翔所否認,曾鈺翔供稱該筆款項是伊向施冠宇所借之款項等語,另被告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認既無明確證據足證被告王承恩有收到報酬,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本件被告係以其手機1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1張均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手機業已變賣,復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搭配上開手機所用之SIM卡1張既已一起變賣,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該手機及SIM卡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承恩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件被告固有以上手所交付之金融卡,並自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被告施冠宇,再由被告施冠宇轉交上手,然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施冠宇,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工作內容,乃係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帳戶名│提領帳戶│提│帳戶來源│被│詐騙手法│被害時間│提領時間及金額│贓物流向│證據││號│││領││害││││││││││人││人││││││├─┼───┼─────┼─┼────┼─┼────┼────┼───────┼────┼───────┤│1│ 李郁嬪 │合作金庫銀│洪│施冠宇於│張│該詐欺集│107年1月│1、王承恩於107│洪茗遠及│李郁嬪前揭帳戶││││行:│茗│107年1月│智│團成員以│2日12時│年1月3日12時7│王承恩於│之交 易明細 ,被││││0000000000│遠│3日早上8│勝│電話佯稱│30分至臺│分許在苗栗縣苗│107年1月│害人 張智勝 之警││││118726│、│時許於苗││為其友人│中市南屯│栗市○○路660│3日提領│詢筆錄及其提出│││││王│栗火車站││,且需款│區五權西│號(機台號T018│完畢後在│之匯款單據影本│││││承│附近交予││孔急而向│路2段234│0M03)提領4次,│提領ATM│1紙、被告洪茗│││││恩│洪茗遠及││其借款│號中國信│共100,000元。│附近交付│遠、王承恩提領││││││王承恩│││託臨櫃匯│2、洪茗遠於107│予施冠宇│詐欺所得之監視│││││││││款150,00│年1月3日15時34│,再由施│器翻柏照片各1│││││││││0元。│分在苗栗縣苗栗│冠宇交付│紙││││││││││市○○路○○○號│予陳易群│││││││││││機台號(機台號│轉交「愛│││││││││││00000000)提領2│新覺羅」│││││││││││次,共32,000元││││││││││││。││││││││││││3、洪茗遠107年││││││││││││1月3日15時48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775號(││││││││││││機台號00000000││││││││││││)提領17,000元││││││││││││。││││││││││││總計提領149,00││││││││││││0元。│││├─┼───┼─────┼─┼────┼─┼────┼────┼───────┼────┼───────┤│2│蕭 珮羽 │玉山銀行南│王│施冠宇交│高│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3日0時│王承恩提│被告王承恩提領││││崁分行:│承│付│春│團成員以│2日中午│18分許、0時19│領款項後│詐欺所得之監視││││0000000000│恩││蘭│電話佯稱│,匯款20│分、0時20分許│交予施冠│器翻拍照片、被││││528││││為其姪女│萬元│、0時20分許,│宇,再由│害人 高春蘭 警詢││││││││,且需款││在臺中市大里區│施冠宇交│筆錄及其所提出││││││││孔急而向││大里路441之2號│給強哥│之匯款單據、蕭││││││││其借款││偉全企業有限公││珮羽前揭帳戶交││││││││││司警衛室旁之自││易明細││││││││││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1萬││││││││││││9000元。│││││││││││├───────┤│││││││││││107年1月3日12││││││││││││時8分許、12時9││││││││││││分許,在苗栗市││││││││││││中正路66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被告王承恩提領┤│3│ 蕭珮羽 │玉山銀行南│王│施冠宇交│邱│該詐欺集│107年1月│107年1月3日13││詐欺所得之監視││││崁分行:│承│付│徐│團成員以│3日某時│時38分許,13時││器翻拍照片、被││││0000000000│恩││菊│電話佯稱│,匯款10│39分許,在苗栗││害人 邱徐菊珍 警││││528│││珍│為其友人│萬元│市○○路○○○號││詢筆錄及其所提││││││││,因生病││之自動櫃員機,││出之匯款單據、││││││││住院需向││提領2萬元、2萬││蕭珮羽前揭帳戶││││││││其借款││元,共4萬元││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王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王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王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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