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財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財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財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前,因不滿 戴廷育 行車經過時之眼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幹你娘、看三小」等語,公然辱罵戴廷育,足生貶損於戴廷育之人格。案經戴廷育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看告訴人戴廷育,並未出言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看三小」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搭乘證人 楊繡璟 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工廠時,被告正好裸著上半身走過來,其有看被告身上的刺青,結果就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看三小」等語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楊繡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附載告訴人行經上址工廠時,被告就突然罵告訴人「幹你娘、看三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9頁),衡酌證人楊繡璟與被告並無冤仇,倘非當時確實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實無必要甘冒誣告或偽證之刑責杜撰上開情節,足認證人前開所述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係緊臨多家工廠之大社工業區,案發時間係在上班時間,人來人往,是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訛。又「幹你娘」、「看三小」等語,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投以眼神注視,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0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設有罰金刑,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依前開規定,該條文中規定之「
300元以下罰金」,即應提高30倍至「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