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慧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叁玖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塑膠鼻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慧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29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539公克、0.1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塑膠鼻管2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539公克、0.101公克),亦有該院105年1月4日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佐,復有玻璃球吸食器
2支、塑膠鏟管1支、塑膠鼻管2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釋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塑膠鼻管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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