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筱晴 (原名 陳俞樺陳姵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筱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筱晴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作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路邊有清潔人員在打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行駛,適同向前方右側路旁有清潔人員 劉水定 正在進行道路清潔作業,陳筱晴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劉水定,致其因此受有腦出血、雙側血胸、右肱骨及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郭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9時5分許不治死亡。陳筱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4頁至65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117頁、第127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紋娟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劉水定因遭撞受有腦出血、雙側血胸、右肱骨及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上午9時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郭綜合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汽車駕照,本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路邊有清潔人員在打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行駛,致撞及同向前方右側路旁之清潔人員劉水定,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陳俞樺(即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1頁)。綜上,本件被害人劉水定因車禍不治死亡,既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行駛,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減速進行、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水定死亡,行為實屬可責,且在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取理賠新臺幣200萬元,並考量被告甫成年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28萬元於簽立調解書當場給付完畢,餘122萬元分期給付,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1千元,直接匯入 劉杏珍 設於○○郵局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僅先繳付28萬元,其餘122萬元尚須於5年內按月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