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原告 吳秉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葉興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即95年度易字第143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吳秉達所指被告葉興隆涉嫌刑事詐欺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7年7月16日士檢清會97偵8768字第07974號函(97年度偵字第8768號)移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5號詐欺案件併辦審理,嗣被告因逃亡而通緝,迄101年間始行緝獲,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案件進行審理,惟因該併案犯行與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案件之起訴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理,並已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賡續偵處,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被告詐欺犯行,既尚未經起訴,原告竟於97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原告如仍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犯行起訴後,再行具狀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