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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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基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基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基隆因曾借予 陳輝明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為陳輝明未將欠款清償完畢,2人時有爭執,詎鄭基隆為催討欠款,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酒後攜帶番刀1支,無故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陳輝明住宅後,拔出上開番刀,對陳輝明恐嚇稱:不還錢,就砍死你等語,並作勢欲砍殺陳輝明,使陳輝明心生畏佈,隔鄰之 陳忠義 見狀,趕往制止,並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番刀1支。
二、案經陳輝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犯罪事實提出: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陳輝明、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扣案番刀等為證。
二、被告認證人陳輝明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屬片面之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具證據能力、㈡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又不同意資為證據,是認無證據能力、㈢證人陳輝明及陳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因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㈣扣案番刀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番刀取得手段合法,復與本案有關,認具證據能力、㈤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資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10萬債務,與陳輝明時有爭執,且於上開時間,酒後攜帶番刀進入陳輝明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從田裡回來,帶著農作用的番刀經過陳輝明住處,見門是開著,並沒有關上,我先在外面問陳輝明是否少還2、3千元,陳輝明沒有說什麼,我就進入他家,我並沒有將番刀拔出鞘,也沒有說不還錢,就砍死你等語,因為陳輝明一直說錢已經還了,是 鄭培生 來拿走的,我只是要找證人鄭培生來作證,陳輝明就不讓我離開,後來警察就來了,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報警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陳輝明住處,且手持番刀恫嚇陳輝明,要求還錢等情,業據:
⒈證人陳輝明於本院證述:102年3月26日傍晚6時50分左右,
我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無緣無故來,沒有敲門也沒有打招呼就把門打開,直接就走進來,拿了一把番刀,把刀拔出來,舉高作勢要殺我,叫我拿錢出來,不然要殺死我。我見狀就雙手抱胸對他說,「你拿這把刀要殺我,你真的敢殺我嗎?我沒有欠你錢了」,其實當時我心裡覺得很惶恐,為了脫延時間,我說等一下,我去拿給你,就趕緊走到廚房,被告也著我到後面廚房,我再走到浴室裡,把門鎖上,馬上打電話給我兒子,叫他幫我報警,我不敢在被告面前報警,我怕他真的砍下去,被告也不知道我報警。之後,我就再回到客廳,警察到時,我與被告都在客廳。被告手持那把番刀,我不曾見過,也未曾看過他帶去工作等語綦詳。
⒉另證人陳忠義於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102年3月26日傍晚6
時50分左右,被告到陳輝明家中,兩人發生衝突那件事,因那時我在洗澡,我家外勞說「阿公,阿公,你趕快出來,阿伯這樣(舉起手作勢)拿刀子」,我趕緊穿上衣服,外勞帶我去看,我是隔著鐵欄杆,由外往內看,被告左手拿刀鞘,右手拿著刀高舉過頭,作勢要殺陳輝明,陳輝明就站起來,雙手抱胸,看被告的表情,應該是要嚇唬陳輝明的,但拿刀衝進人家家中,就是違法,我看到之後馬上回頭打電話給派出所,打完電話再出來看,被告已經把刀收進刀鞘,兩人從客廳走到庭院,那時外面很多人,大家說還不去報警,我說報完了,我就繼續站在我家庭院看到快結束。被告是在我們村子出生的,從小到大都住在我們村子,除了案發當天外,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拿那把番刀,務農也不需要使用到那種刀,事情發生後,我有跟警員說「這把刀你要保管,這把刀是證據」。我家就住在陳輝明家隔壁,陳輝明家中沒有門鈴,平常如果陳輝明在家,我會直接開門進去,其他街坊鄰居會先叫陳輝明的名字,不會直接開門進去等語。
㈡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翁文明 於審理中亦證述:102年3
月26日傍晚,我正在值班,陳輝明兒子打電話說,他爸爸需要協助,叫我們過去,但沒有講明什麼事,只說他爸爸電話講一半就掛斷了,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擔心爸爸出什麼事,要我們過去協助,所以我就一個人前去。到場時,看見陳輝明家庭院外面馬路有2、3個人在圍觀,陳輝明與被告在陳輝明住家客廳裡面爭吵,我看到被告有喝酒,我就先安撫他,並叫他們都坐下來,我聽看看為什麼事而爭吵,陳輝明那時就說,被告闖到他家,拿刀要殺他,被告則說,陳輝明欠他錢,我一進屋時,陳忠義也跟在我後面進去,且一直罵被告說,「你不能這樣,你拿刀來人家家裡要做什麼」,且叫我要將那把刀扣住,當時刀子應該沒有拔出刀鞘,我就先把刀拿過來,叫他們都坐下等語。雖然員警到場時,被告已將刀子收入刀鞘內,然依翁文明證述接獲報案時,陳輝明兒子稱其父親未及講明發生何事,即匆忙將電話掛斷,顯見陳輝明當時內心十分驚恐,且認為事態緊急,以致只能以簡單言語求救,無法從容解釋究竟遭遇何事,是倘被告僅單純因務農完畢,攜帶農作所用之刀具至陳輝明家中,而未拔刀恫嚇,陳輝明又何需如此畏懼。再由員警到場後,陳輝明當場即向員警表示,被告持刀要殺他,而陳忠義亦要求員警務必將刀子扣案為證,以被告進入陳輝明家中後至員警到場前,陳輝明及陳忠義並未接觸,其2人當場立即之反應,自不可能係事先勾串,設詞誣陷被告,是陳輝明及陳忠義所證,當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將刀子抽離出刀鞘,並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你在陳輝明的住處,有無將番刀抽出刀鞘?)我有抽到一半,且我有喝酒,我有一點茫茫的,有一點醉意,我沒有說要殺死他」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辯,當場係陳輝明攔著被告,不讓被告找鄭培生到場理論云云,然陳輝明於案發期間,曾短暫入內打電話求救,此際被告大可離開現場,前往帶同鄭培生來對質,然被告竟無動於衷,顯見其所辯,俱非實情,應屬臨訟所杜撰。又被告雖辯稱,陳輝明住處當時門並未關上云云,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該條所保護之客體既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是判斷有無該當此罪,並非以他人住宅有無關門為基準,應係著重在入內有無正當理由。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入內等情,業據證人陳輝明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忠義亦證述,來拜訪陳輝明之友人,都會在屋外先呼喊陳輝明名字,不會直接進屋等語,均已如前述,可知陳輝明住處雖無門鈴,然友人來訪均會先打過招呼才進屋,陳輝明並無允許他人未經招呼,即可隨意進入之習慣。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其並未先打招呼,即直接進屋去等情,是認被告未經許可,亦未先打招呼,即進入屋內之行為,已構成所謂「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扣案番刀一把、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7月
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資參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陳輝明住宅之目的,係在催討債務,且被告一進入屋內,立刻持刀加以恐嚇,前後2個動作時間緊密連接,重疊性極高,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僅為債務糾紛,動
輒持刀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十分惶恐,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