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陳永晟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三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第三人 陳林鳳英陳怡君 各二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陳怡君為原告,並將第二、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原告陳怡君;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指原告及追加原告陳怡君)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追加訴外人陳怡君為原告,並變更第二、三項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已另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例之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告原來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已故之訴外人 陳正忠 為原告之胞弟,陳正忠生前在永大夜
市持有12分之l股權,按期分配利潤。當陳正忠身體不好,可能不久於人世時,交代家人將其於永大夜市股權日後轉讓給母親陳林鳳英與女兒陳怡君各二分之一。而被告與陳正忠於陳正忠生前屬同居關係,陳正忠去世時被告表明要以未亡人身分披麻帶孝送陳正忠,並願意孝養陳正忠母親陳林鳳英。原告感動異常,遂於99年6月18日擅自將陳正忠在永大夜市股權,透過永大夜市股東會將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因而在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1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且領取紅利1,495,000元。
㈡後來被告對陳林鳳英根本不聞不問。讓原告對先前之擅自贈
與行為深感後悔。且發覺原告根本無權處分陳正忠遺產,此一贈與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
㈢原告未獲第三人即已故陳正忠唯一法定繼承人陳怡君同意,
擅自將陳正忠在永大夜市股權讓渡給被告,侵害陳怡君權益,原告對陳怡君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之行為無效,如讓陳怡君繼承該股權,將可減少陳怡君之損害,原告對陳怡君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隨之減少,將有利於原告,故對原告而言有確認利益。因此,原告主張贈與行為為無效行為並為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第三項聲明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受讓永大夜市12分之1股權無效。
⒉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第三人陳林鳳英與陳怡君各二分之1。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欠缺確認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12分之1股權無效,依其主張事實則為被告現持有永大夜市12分之1股權原為訴外人陳正忠所有,陳正忠死後其未獲繼承人陳怡君同意,擅自將股權讓渡給被告,侵害陳怡君權益,對陳怡君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確認被告受讓股權無效,其對陳怡君賠償責任減少,有利於原告,故有確認利益云云。
㈡縱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民法第118條第l項亦明定無權利人
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因其無權處分而受讓股權無效,自無理由。況原告訴之聲明第l項請求確認被告受讓股權之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實係求為確認陳怡君之所有權仍屬存在。即原告並未因被告受讓取得股權與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有被侵害之危險,自不能藉確認之訴除去該不存在之危險,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權讓與被告之處分行為有效與否之問題
,然不論鈞院判決結果如何,該訴外人永大夜市與被告間就特定權利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均不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受讓系爭股權無效,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讓與第三人陳林鳳英(即訴外
人陳正忠之母)與陳怡君(即訴外人陳正忠之女)各1/2,惟按原告起訴,須有利用訴訟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提起,若對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求。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原告並非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亦非訴外人陳正忠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讓與系爭股權與第三人陳林鳳英與陳怡君各l/2,對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存在,再就原告主張觀之,原告非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提起該給付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既主張系爭股權應為陳林鳳英與陳怡君所有,而1,495,000元又為永大夜市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即股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原告非系爭股權之所有人,如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按系爭股權所分配之盈餘返還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股權原為訴外人陳正忠
所有,陳正忠死後其未獲繼承人陳怡君同意,擅自將股權讓渡給被告,侵害陳怡君權益,對陳怡君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確認被告受讓股權無效,其對陳怡君賠償責任減少,有利於原告,故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陳怡君之權益若受侵害,自應由陳怡君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或確認其對系爭股權有所有權之訴,要無由原告代為確認「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受讓永大夜市12分之1股權無效」之理。
⒉次查,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股權讓與被告之處分行為無
效,惟不論本院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陳怡君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所屬之結果,且將來陳怡君是否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有無,均無法於本件確認訴訟確定之,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得以除去原告所稱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受讓系爭股權無效,核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陳系爭股權應由陳怡君繼承(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第三人陳林鳳英與陳怡君各二分之1」,經核此部分之請求對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存在,難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提起此部分給付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駁回。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有三:包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善良風俗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紅利1,495,000元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既主張其非系爭股權所有人,而紅利1,495,000元乃永大夜市合夥人按股權比例所得受分配之金額,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顯難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紅利1,495,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受讓
永大夜市12分之1股權無效;被告應將其於台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持有12分之l股權轉讓與第三人陳林鳳英與陳怡君各二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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