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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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號原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詩晏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
劉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翔輝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容留 陳燕輝 所僱用之印尼籍外勞LISNABTOBISUNTAS(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
M0000000)於台南市○○區○鎮里○○路○○號廚房從事餐點準備之工作,案經被告即台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派員查獲,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遭查獲時之代表人雖係 陳香凝 ,惟實際負責人則係陳香凝之父親陳燕輝,亦即本件印尼籍外勞L君之僱主,陳香凝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陳燕輝處理,此由陳燕輝於原告公司名片之職銜上載「總經理」即可得證。陳燕輝僱用L君負責照料母親 陳馮秀蓮 ,然因陳馮秀蓮平常有茹素之習慣,住家廚房及杯盤鍋盆均不沾葷腥,為解決L君平日三餐用膳之問題,陳燕輝遂請L君至原告公司廚房自行料理餐點以供L君自己食用,雖偶有供陳燕輝或其他員工食用,然此純屬L君日常生活之必要作息,並非屬為原告提供勞務或有工作事實之行為。退步言,倘L君於原告公司廚房準備餐點之舉,鈞院仍認定係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者,則亦是其僱主陳燕輝指派L君至原告公司所為而原告公司所有業務既均為陳燕輝負責實際管理,則L君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參酌上開函釋意旨,兩者應屬有聘僱關係之存在。既L君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係有聘僱關係存在,則L君於原告公司準備餐點乙節,應屬陳燕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此亦經被告裁罰新台幣6萬元在案),尚不得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罰。
㈡如鈞院認原告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亦請鈞院
審酌原告所為之情節,純係因家有茹素之年邁長輩,為免觸犯老人家之用餐習慣,陳燕輝及原告公司一時失察所致,原告並無故意違犯法律規定之意;況本件查獲事實亦僅是L君於原告公司準備饗點,並未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更無損及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從而,衡量原告公司之可非難性及違反情節,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l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既審酌L君僱主陳燕輝因本件查獲事實亦遭裁罰新台幣6萬元,經此一教訓後,相信原告公司及僱主陳燕輝日後必能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可能,諒請鈞院審酌上情,惠予減輕處罰之裁量。
㈢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稽之卷附原告前代表人所委任人員陳燕輝於101年10月1
7日被告訪談紀錄稱略以:「(問:被告勞工局人員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台南市○○區○○路○○號翔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現你所僱用之上開外勞於該處廚房從事餐點之準備工作,據你及在場員工於當日查察時向被告勞工局查察人員表示是煮給受監護人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所吃的,當日所述是否屬實?)答:是,煮給本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外勞共4人食用。」、「(問:為何上開外勞會於該處從事煮菜給受監護人及員工之中餐工作,何人指派,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是否知情,你及該公司員工有無制止他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上開外勞煮飯給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吃,上開公司有無另行支付工資給上開外勞?有無制止外勞煮食?)答:由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凝及會計 周雅鈺 指派,不是每天都煮食4人。沒有制止外勞煮食,因她也要食用。」且上開談話紀錄經陳燕輝親閱無訛後簽名蓋印在案,自不容原告事後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是原告已自承L君確有於上揭地址廚房從事餐點準備之工作,並煮食供原告員工食用之事實,違法事證明確,且原告未制止外勞L君從事許可外工作,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㈡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且於事後訴
訟時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尚不足採,無法推翻原於被告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及違法事實,故違法事證洵堪認定,且本件原告與陳燕輝在法律上為兩個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同規定而予已分別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L君原係陳燕輝所聘僱照顧住居於台南市○○區○○○街○
○巷○○號之被看護人陳馮秀蓮,然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人員在原告台南市○○區○鎮里○○路○○號查得L君於該處之廚房從事餐點準備之工作,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5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原告代表人委任之陳燕輝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訪談時稱:「(問:本局勞工局人員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至台南市○○區○○路○○號翔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現你所雇用之外勞於該處廚房從事餐點準備工作,據你及該公司在場員工於當日查察時向本府勞工局查察人員表示是煮給受監護人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吃的」當日所述是否屬實?)是,煮給本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外勞共4人食用。」、「(問:為何上開外勞會於該處從事煮菜給受監護人及員工之中餐工作,何人指派,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是否知情,你及該公司員工有無制止他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上開外勞煮飯給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吃,上開公司有無另行支付工資給上開外勞?有無制止外勞煮食?)由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香凝及會計周雅鈺指派,不是每天都煮食4人。沒有制止外勞煮食,因她也要食用。」L君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檢查員訪談時稱:「(問:你來台受僱於何人。受僱於何處?勞委會核准你從事工作的性質為何,你知道你的仲介公司是那一家?)陳燕輝,台南市○○區○鎮里○○○街○○巷○○號,家庭看護工,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查察人員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翔輝工程有限公司)發現妳於上開地點該處廚房從事餐點之準備工作,是誰指派?有無人員制止?你從事上開之工作所做之餐點供何人食用?)」雇主指派我從事廚房餐點之準備工作,無人制止我,給公司員工、雇主、雇主女兒及我食用。」。據上,陳燕輝及L君於筆錄中對於L君在原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廚房內工作一節之說詞一致,顯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所陳陳燕輝與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陳香凝係父
女關係,陳燕輝亦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L君與翔輝工程有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本件L君係受僱於陳燕輝君並擔任看護工照顧被看護人陳馮秀蓮,與原告翔輝工程有限公司間原無任何僱傭關係,而本件之違法主體係法人「翔輝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違法行為係非法容留外籍看護工L君為原告從事廚房煮食餐點之工作,其主體與違反行為均不相同,原告以L君之雇主陳燕輝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L君有為原告公司準備餐點之行為,亦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即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即非足採。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係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並無任何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之程度及一切情況,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明顯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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