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林世昌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債務人未繳清房屋貸款,經拍賣房子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5,921元未償還為由,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當時僅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並未參與買房及貸款事宜,與原債務人亦不相識,對被告所稱之貸款金額全然不知,是該款項與原告無關,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借款人即訴外人 黃志揚 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前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為執行名義,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前者,應受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
2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貸款事宜,對本件債務金額並不知悉云云,該事由之發生係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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