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租約即將屆滿前之98年9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在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 黃錦秀 所承租之房屋內之冰箱等物品,乃係告訴人所有而提供予房客使用,竟仍在搬遷時予以搬走而侵吞入己,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所侵占物品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