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
3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壢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健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銘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且敘明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諭罪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願承認犯行,仍具有悔意,而本院再衡酌上訴人本案被查獲之犯行僅有1次,獲利非高,復在犯後一再表示悔意等情,堪認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上訴人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上訴人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