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瑋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瑋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均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承諺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皆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各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愷他命一小包予林承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承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聲監字第四三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附表電話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轉讓愷他命予林承諺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咸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二
月八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亦即作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係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秉此,愷他命若確非作為醫藥及科學之合法使用,自無適用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餘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是就「毒品」與「管制藥品」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行為人使用之目的與需用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要非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逕而一體適用藥事法。申言之,若非確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行為人係將管制藥品供作合於醫藥或科學之需用,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查被告黃國瑋轉讓愷他命予林承諺,要乏證據證明係合於醫藥或科學之目的或需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故核被告黃國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黃國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
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被告就其先後二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綦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黃國瑋轉讓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愷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匪淺,然兼衡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轉讓之數量尚微且次數僅有二次,現已有正當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國瑋使用作為轉讓愷他命工具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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