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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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2號),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或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6行關於:「於民國97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朋友 黃建治 所借得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等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朋友黃建治所借得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綽號「 阿進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二、查被告將所借得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以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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