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之最後住所地為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000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3月11日確定。茲據執行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2月南檢玲辛102執保72字第49427號函略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向檢察官報到,且傳拘未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判決及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認有撤銷其緩刑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知寄存送達,必以知悉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前提,倘該等送達地均有不明,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已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竟未向該處為送達,洵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難謂合法。
五、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囑託執行,據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2年執保助字第4號,遍查全卷無該命令附卷,所命應報到時間及處所不詳),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金城鎮○○里0000000號2樓,居所地為嘉義市○○路○段○○○巷○○弄○○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據,惟檢察官對受刑人送達上開命令,依該署10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號卷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僅見有向其住所地為寄存送達,然查無受刑人領件資料,亦乏向其居所地即嘉義市○○路○段○○○巷○○弄○○號送達之送達證書、拘票等文書可供審認,經洽請檢察官補充送達資料,據稱「本件係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本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並未對受刑人嘉義之居所傳喚,故卷內並無受刑人嘉義居所之送達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既未向受刑人居所地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尚未完足,要無疑義。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既尚未經向受刑人居所地送達,且受刑人亦未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自不得遽認受刑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則受刑人縱未於該命令所指定之時間前往報到,亦難逕予推斷有何違反命令之可言。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