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樺僅因 劉昱宏 (所涉公共危險、毀損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6月確定)與 高鶯月 之子 胡穎哲 存有細故,竟與劉昱宏及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 阿彬 」、「 阿本 」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胡穎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欲砸毀胡穎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渠等謀議既定,遂由李振樺駕駛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昱宏、「阿彬」及「阿本」,於民國103年9月1日凌晨3時31分許,共同至胡穎哲上述瑞屏路82巷47弄4號住所外之巷弄口,綽號「阿本」之人則持球棒1支下車欲砸毀胡穎哲之汽車,卻因誤認停放在巷口處為 蕭美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胡穎哲所有,竟持該球棒砸毀蕭美霞所有之上開汽車,致蕭美霞之上開汽車之前後、四周之車窗玻璃並已損壞而不堪其用,足生損害於蕭美霞。嗣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循線追緝並於103年9月5日,在劉昱宏所使用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ABZ-0573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述球棒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振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巷口○○○區○○路道路及清泉崗租車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
三、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此為學說上所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不阻卻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綽號「阿本」之人雖誤砸告訴人蕭美霞所有之汽車,然因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被告李振樺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李振樺所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劉昱宏、「阿彬」、「阿本」
4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1月2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劉昱宏與高鶯月之子胡穎哲存有細故,竟貿然以上開方式駕駛汽車搭載劉昱宏、「阿彬」、「阿本」等人,毀損上開汽車,以發洩心中怨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告訴人損失尚可獲得填補。且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