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140號、104年執字第9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旻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月,如易科罰金,均│││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104年4月1日上午││犯罪日期│103年03月02日│9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日某時。││││2.104年5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日某時。││││3.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回溯96小時之││││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830號│緝字第190號、第191號││││、毒偵字第306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104年度審簡字第173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31日│104年10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1│104年度審簡字第1732││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01日│104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