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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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90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7日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案件,雖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96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另案被告 黃昱芬 住處內,為警查獲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芬等人,並當場扣得不明白色晶體1小包(含袋重約0.9公克)等物,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08號案件起訴後,固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東院安保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前開扣案之不明白色晶體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7905公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96082002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實務上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倘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據(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前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上揭夾鏈袋既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其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先後經鑑定機關另取27毫克、6.1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