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95年3月10日,分別自另案被告 陳春雨 處取得買票賄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同意投票支持陳春雨競選臺東縣第18屆成功鎮和平里里長, 渠等 所涉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均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賄選現金各2,000元(合計4,000元),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分別係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舉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560
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原則,藉此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觀諸刑法第143條第2項既未曰「得」沒收,依上說明,該條文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係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即屬於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概予沒收,法院無從本於職權另行審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次按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沒收屬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二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似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既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然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如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適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同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令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於執行時沒收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乙○○均係有臺東縣第18屆成功鎮和平里里長投票權之人,而另案被告陳春雨則係有意參選該屆成功鎮和平里里長選舉之人,陳春雨為尋求被告二人之支持,乃於95年3月10日,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內,先後匯款2,000元至被告甲○○、乙○○各自所有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金融帳戶內,嗣於1週後某日,分別前往被告甲○○位在同縣○○鎮○○路○○號及被告乙○○位在同縣○○鎮○○路○○號之住處,並告知已匯款2,000元至渠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其競選該屆和平里里長,被告甲○○、乙○○均明知另案被告陳春雨匯入之前揭款項係買票之對價,竟仍明示支持陳春雨當選該屆和平里里長,並各自收受上開賄賂為己有,迄於95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偵查中,被告乙○○及甲○○始分別將前開賄賂交由檢察官扣案,而被告甲○○、乙○○二人各自所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因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業於95年6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95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現金各2,000元,均係被告甲○○、乙○○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且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