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4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古民53號住處內,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前揭所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期間,先後在其上址住處內、臺中縣○○鄉○道○○○路交流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該玻璃球管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96年4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不明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等物,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不明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4202公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度約78.6%,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月5日慈大藥字第970105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1份可據(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及施用,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時,既未將上開夾鏈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憑,況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上揭夾鏈袋既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其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9.4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