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9月28日下午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下同)傳廣路、正氣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共計7,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8日下午2時50分,騎乘KP
5-227重型機車從臺東縣臺東市(下同)傳廣路往新生路方向由北往南直行,在傳廣路與正氣北路口與1台腳踏車發生擦撞。我當時綠燈直走,腳踏車駕駛人 黃麗秋 小姐突然左轉碰到我的機車後照鏡而跌倒,黃麗秋的母親也在現場,我有問其母親要不要緊,她母親則說還好還好,我以為沒事了,跟他們說要走,她們也說好。隔天警察通知我肇事逃逸之情事,我才知道對方有受傷,有和我先生去探望,知道沒有什麼大礙,雙方並達成1,200元的和解。我是印尼新娘,不懂臺灣法律,很需要機車駕照,請不要吊銷我的駕照,希望法官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下同)傳廣路與正氣北路口時,擦撞同向右方被害人黃麗秋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麗秋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異議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麗秋之談話記錄表與警詢筆錄、被害人母親即目擊證人 李秀琴 於警詢陳述明確,且有臺東縣警察局(下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以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信警偵字第970049477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亦已於警詢中坦承:「(問: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我認為沒什麼事就離開現場回家了,沒有報案。」等語,此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參見上開警卷97年
9月29日之談話記錄表),是異議人確實已知肇事,並仍逕自駕車離去等情可以認定,其所辯:我有問其母親要不要緊,她母親則說還好還好,我以為沒事了,跟他們說要走,她們也說好云云,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異議人既在臺考領駕駛執照,縱謂外籍新娘不能完全理解臺灣法律,亦難諉以不知法令而逕行離去。故異議人肇事後卻未在現場等候處理而逕自離去,將使被害人置於疏於救護之危險,並有致使事後責任難以釐清之困難,其所辯以為對方沒事了云云,洵與本件肇事後逃逸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1條第6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7,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係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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