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寶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寶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僅因規勸告訴人 田蕭仁 勿恣意丟擲垃圾未果,即以右腳踹告訴人田蕭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田蕭仁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40號

  被   告 曾寶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標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與豐勢路口時,因見前方之田蕭仁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逕自朝路邊草叢丟擲飲料杯,經規勸未果後,因不滿田蕭仁未聽其規勸,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即騎乘其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至田蕭仁之左側,並以右腳踹田蕭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造成田蕭仁之機車向右倒地,致田蕭仁受有右大足趾裂傷約2.0公分長之傷害,且其機車前面板及中心蓋亦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蕭仁。嗣經田蕭仁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寶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田蕭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蔡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機車修理之報價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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