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龍錩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10樓之2被上訴人丙○○(原名 劉胤沅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並曾簽立駕駛守則,承諾對於駕駛及任何事故,均應負擔賠償之責,詎於民國90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後並附掛9P-32半托車傾倒廢土時,因操作不當以致車體翻覆,壓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毀損,無法啟動,乃另請拖吊車將之開回上訴人公司停放,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關於車牌號碼00-000、NM-787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0萬元、9P-32半托車之修復費用20萬7千元、拖吊費用(三台)2萬4千元、及關於車牌號碼00-000、NM-787曳引車自90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每日淨賺15,988元計算,各為59萬1,556元等損害。
㈡、查被上訴人業已坦承肇事,並為表示願意賠償之意,而簽發本票乙紙且簽立同意書約定3個月內清償,嗣清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履約清償;被上訴人非於空白紙上簽名,且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脅迫之情,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爰依被上訴人簽立之駕駛守則、同意書、本票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㈢、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奉上訴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並附掛9P-32車斗前往台北縣板橋一處建築工地載運地下室開挖之廢棄土,運往台北市木柵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傾倒,過程中產生車斗廢棄土滑落不平均現象,後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停靠在旁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聽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委請當時場內之挖土機,將已左傾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後車斗扶正,無奈因後車斗內所載運之地下室廢棄土相當沈重,反而卻造成車頭與後車斗分開脫離,損害更行擴大,俟扶正後,即將前開2輛受損之曳引車駛回上訴人公司處停放。上開事故之發生係任何人駕駛均將如是,且損害係源於上訴人委請之挖土機操作不當所致,是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害,確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同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內,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而同意配合製造之假車禍,以便向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桃園分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請求理賠,而由被上訴人駕駛NM-049曳引車號撞擊NM-790曳引車,致NM-790車翻車。
㈡、被上訴人簽寫同意書及本票係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脅迫而簽寫,被上訴人依法加以撤銷該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曳引車及半托車之受損金額為真,且上訴人所提8紙估價單,亦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陽自小客車,係自前手處以31萬3千元購得,上訴人僅以金額20萬元扣抵,實有低估之嫌。另保險公司業已賠付承修廠商健新汽車修理廠67萬3010元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㈢、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減縮後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後並附掛9P-32半托車傾倒廢土時,因車體翻覆,壓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毀損,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關於車牌號碼00-000、NM-787曳引車之修復費用等損害及關於車牌號碼00-000、NM-787曳引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又同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內,被上訴人駕駛NM-049曳引車號撞擊NM-790曳引車,致NM-790車翻車。又被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且簽立90年10月14日之同意書,約定同意賠償損害;而就上開車損,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業已賠付承修廠商健新汽車修理廠67萬3,01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本票、估價單、證明書、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僅主張就90年10月14日上午被上訴人駕車肇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兩造爭執在於同日上午事故發生,致曳引車毀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駕車傾倒廢土有無操作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擔任駕駛工作,於90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並附掛9P-32車斗,在台北市木柵福德坑垃圾掩埋場傾倒時,所產生車斗廢棄土滑落不平均現象,導致車身劇烈晃動,後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停靠在旁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車輛傾倒所造成之損害,係因所載運之廢棄土屬開挖較深層之廢棄土含水較重之故,被上訴人循往例車將拖車斗按正常操作程序慢慢往上昇,但由於所載運之地下室深層廢棄土含水量重且土質黏稠,產生車斗上廢棄土滑落不平均現象,且因該處係屬垃圾掩埋場範圍,地質本已相當鬆軟,當日早上又有下雨,地基更顯溼滑鬆軟而產生車輪不平均下陷,當車斗昇起尚未逾半時,前述地基溼滑鬆軟使得車輪不平均下陷,車斗上之土質黏稠廢棄土滑落不平均,導致車身向左傾倒,壓及停靠於車旁(左側)之系爭NM—787號曳引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毀壞上開車輛,則福德坑垃圾掩埋場既無人指揮傾倒廢土,且地面狀況不良,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附掛之9P-32號車斗因負荷重量不平均向左傾斜,壓及他車,能否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無疑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操作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自承事故發生當時未經肇事責任鑑定,自難認被上訴人駕車傾倒廢土之過程有何操作不當,或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所致。
㈡、再者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負責人乙○○指示:先請在場一位伊熟識之資深司機朋友代為處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老闆之指示,交由該有經驗之司機朋友代為處理後續事宜,並請在垃圾掩埋場內之挖土機將已左傾之曳引車後車斗扶正,待處理完成後,被上訴人及同在肇事現場之同公司其他司機朋友,遂將前開二輛受損曳引車(即車號00—790及NM—787)一同駛回位於桃園之上訴人公司處所停放。由前述車輛傾倒之原因及過程可知,系爭曳引車之毀損,被上訴人係按指示及正常程序操作,系爭NM—790曳引車之所以左傾並壓及另一輛NM—787曳引車,歸究其因應係垃圾掩埋場之地基溼滑鬆軟,且車斗所載運之廢棄土本身土質黏稠,以致卸載時滑落不平均所致,核此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縱有損害,但此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何操作規則之故意或過失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信。
㈢、本件依證人 潘慧貞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係被逼迫而簽具同意書賠償等語,此觀證人潘慧貞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載我過去,也沒有跟我講說要談什麼,當時到場的時候,老闆娘在樓下就很兇,至於他們在樓上時,老闆娘有沒有很兇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在樓下等被告下來,我並沒有被強迫不可以離開,一個多小時候,被告就下來,老闆當時就載我跟被告回我家,事後被告也有跟我講說老闆娘有叫她簽支票(幾張及多少錢被告沒講),事後被告跟我講說,他是被老闆娘逼的...」即明(見原審卷第83頁第7行以下),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匙確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扣留,後並辦理移轉過戶,而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亦遭留置,嗣經證人 劉定芳 會同龍潭派出所警員至上訴人公司處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劉定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行以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日係受脅迫乙節,應可採信。雖證人即處理90年10月14日上午之翻車事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警員 陳盈輝 於原審到庭證稱:「...兩台車的大燈也都沒有撞損的痕跡。我到現場時,被上訴人劉胤沅就有說他是肇事人,願意負賠償責任。被壓的那一台車司機講說,對方願意賠就可以,雙方並沒有講說他們是同一個車行。他們請求我們依輕微交通事故處理,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要求做紀錄表。」等語(參原審卷第184頁),然90年10月14日上午所發生之翻車事故,實際所生損害應屬輕微,自行處理尚與事理無違,且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向上訴人自認過失責任在於其本身,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係有可歸責事由。倘被上訴人就肇事責任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無以脅迫方式逼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令其賠償損害,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可採信。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事故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發生,亦未指出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是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伊未有可歸責事由,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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