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壹、樊維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1月26日確定。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6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5月3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21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1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7月22日)。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3月19日確定。⑤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4月
7日確定。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
2日確定。⑦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1只(未扣案)內,以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樊維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0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5頁背面、第9頁、第10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1只內,以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①至⑦所示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商生意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
1只並未扣案,且經其供稱上開針筒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揭針筒仍現實存在,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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