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45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5年度抗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許琇華(下稱: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嘉陽公司新臺幣(下同)14萬4573元,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被告另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離職時止之期間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已於105年4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履行賠償給付嘉陽公司14萬4573元,該判決已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被告於上開緩刑前即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期間某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已於
105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查:
㈠被告所犯後案係本院於104年8月17日就前案業務侵占判處
罪刑後不久後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再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嗣該前案於10
4年11月17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可見受刑人係先實行後案犯行後始有前案之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而有後案犯行,從而,是否得僅以後案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尚待斟酌。㈡次查,被告雖於緩刑前另犯後案與前案為同罪質案件,然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亦有履行賠償給付嘉陽公司損害之條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是其所展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非重大,無從認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