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育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育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古育如女2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8號現居臺中市○區○○街3號7樓7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55號「淑蓉美髮店」,見客人 陳瞧麗 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於桌上,一時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佯與老闆娘聊天,再以其外套覆於前開手提包後,竊取手提包內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陳瞧麗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蕭以妮 國民身分證1張、 蕭宇倫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陳俊諺 健保卡1張、 陳芝蓉 國民身分證1張、陳瞧麗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友邦國際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陳昆煌所有之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陳瞧麗所有之鑰匙1串、金戒指1只《市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現金9000元)。得手後, 古育如旋 於同日15時10分許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而陳瞧麗於同日15時50分許,做完頭髮欲付錢離去時,發覺所有之手提包1只失竊遂報警。未幾,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古育如復至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6號某美髮店,見客人MARNUK(印尼籍外籍看護工)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MARNUK所有之現金8000元)置於桌上,一時疏於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老闆娘詢問洗頭之事,再乘機竊取之。得手後,古育如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而MARNUK於同日15時50分許,做完頭髮欲付錢離去時,發覺所有之手提包1只失竊便報警。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後,發現古育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涉有重嫌;然經警方及本署合法傳拘,古育如均未到庭,遂由本署發布通緝,旋於100年12月26日緝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育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瞧麗、MARNUK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由路口監視器攝影下載照片及被告相片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