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文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湯文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天工作非常認真,形象良好,不想浪費時間在監所執行,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過重,望能改判為4月,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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