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稜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稜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簡冠瑛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1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告洪稜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超業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台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南方向行駛,於出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與同向由簡冠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後搭載友人 林怡廷 )併行時,該營業大客車車身右側先碰撞林怡廷身體後擦撞簡冠瑛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簡冠瑛重心不穩倒地並遭拖行,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膝之挫傷、肘、前臂、腕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冠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稜超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簡冠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之事實│││本1紙││├──┼──────────┼────────────┤│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全部犯罪事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被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洪稜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