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賢
沈家鋒林韋政邱芝慧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賢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黃銘賢部分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沈家鋒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沈家鋒部分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韋政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林韋政部分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邱芝慧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邱芝慧部分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銘賢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銘賢、沈家鋒、林韋政、邱芝慧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銘賢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黃銘賢與綽號「 健智 」及其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所稱經營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黃銘賢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
㈡另核被告沈家鋒、林韋政、邱芝慧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共同及幫助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
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復分別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上述政府之經濟秩序管制之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4人分別參與及幫助本案犯罪之期間長短、職稱、工作內容、犯罪所得,以及被告4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等均已主動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是以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4人分別參與及幫助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情節輕重,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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