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車籍資料查詢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公共危險之紀錄外,早於91、92、94、98年間,即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
0元確定、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店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
6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並考量其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劉建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於103年10月16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街小吃店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意甚濃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當日23時47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時,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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