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展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又稱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營業半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由花蓮縣美崙工業區往花蓮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夜間將營業半聯結車停靠於路邊時,應設置警示燈光,避免形成路障,影響後方來車通行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停靠在花蓮縣○○鄉○○○○街○○號右側約200公尺西向車道上,適有 黃俊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駕駛之前開聯結車後車斗,致黃俊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面鈍挫傷及骨折併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致心臟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會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委託路人代為報警且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已告知其為肇事人,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俊庭確因本件車禍致左胸肋骨骨折而導致心臟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參。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13款規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上開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被告停車在路邊車道上,本應設置警示燈光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擅自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車道上,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而致被害人黃俊庭騎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而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縱使被告於路邊停車未設置燈光號誌,被害人之機車亦有大燈可為照明,被害人騎乘機車理當注意車前狀況,並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半聯結車,足認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路邊停放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措施,造成路障;而被害人黃俊庭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被害人雖有前述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從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經可以證明,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亦有酒醉駕駛之情形,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門諾會醫院急救時,由該院抽取被害人血液送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6mg/l,此有該院之生化檢驗報告、97年9月5日基門醫文字第97-1789號函(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30分鐘,又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本件被害人黃俊庭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僅為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6mg/l,BAC百分之0.0012,均尚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酒後不得駕車之程度,或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尚難謂被害人有酒醉駕車或不安全駕駛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查被告係受僱於展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司機,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其業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被告於案發當日,送貨完畢,準備返回公司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路人報警,並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29頁)在卷可按,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將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形成路障,並未設置燈光號誌,提醒來車,致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害人亦有過失,以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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