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乙○○恐嚇取財,對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效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