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乙○○應賠償被害人家屬甲○○、丁○○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欄中應補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7年3月5日晚間9時21分,理由欄應補充記載:被害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2mg/dl,不排除為檢驗儀器誤差或未待消毒酒精揮發即行抽血所致,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8年3月9日基門醫文字第98-0486號函可參,故被害人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其餘認事用法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受雇之司機,以賺取薪資為生,尚須扶養父母,衡其非故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欠缺資力。又被告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上被告車輛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100萬元,應足以彌補本件損害。而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夜間減速慢行,衡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節更高,過失情節至少50%以上,如尚有飲酒,是否因酒後駕車肇致發生車禍,亦屬可能。本件被告係自首,自始坦承犯行,復因已賠償強制險150萬元,外加1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應足以支付被害人家屬民事請求,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犯後態度及悛悔之意,經此教訓,已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請准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送醫急救時,經醫院抽取血液送往檢驗,所呈微量酒精反應,應係檢驗時擦拭酒精所造成,被害人應無飲酒。又被害人正當行駛於機車道上,本於交通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車輛違法停放於機車道上形成路障,被害人於夜間行駛無法辨識,被告責任深重,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縱使有開大燈,照亮前路範圍甚小,案發路段又無設置路燈,被害人對於被告在機車道上停放車輛,無可能期待會有正常應變時間與反應能力,原審認被告僅應負一半肇事責任,實有違誤。再車禍發生後,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置之不理,亦未積極尋求和解途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上尚屬過輕。
四、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停放路邊,未燃警示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307號意見書可稽。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夜間視線不清,被告車身幾乎佔滿機車道(左側輪胎外緣距車道邊線僅70公分),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車尾燈又沾滿塵土不易辨識,影響行車安全,被害人機車雖有頭燈照射,仍未能及時發現並加以閃避。依現場光線及視距欠佳,併被告停放車輛所形成之龐大路障等情形,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前揭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納。
五、次查,本案被害人家屬除獲強制險理賠150萬元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實屬不該。然因本案肇事車輛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被告與其僱用人原擬以35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損失。又被告於肇事時任職於展亮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駕駛,97年度所得僅11萬2,59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調取被告所得明細可參,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復遭公司解職,故被告因欠缺資力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非虛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陳明 願意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其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暨被害人家屬若能獲賠部分損失,稍能彌補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痛苦,方有實益。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無其他刑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命其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使生戒慎警惕之心,應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惟如被告未依所命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上揭給付並無礙於被害人家屬得依侵害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及其僱用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分別認為被害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請求從輕或重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鳳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