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簡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人格異常,時常動怒,對其父母即被害人惡言相向,摔東西,且有事就找其母親講話,時間長達3天2夜,不讓其母親休息,因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重之刑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好,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請求上訴係希望被告去就醫,並非請求將被告重判等語,是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尚稱妥適而無過輕,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醫之問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有諭知被告應接受之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