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3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黃琦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琦文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期限自9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其中3,400,000元部分,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0年9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1.73%計算,計為年利率3.16%,機動調整,並自94年9月1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2.73%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中2,000,000元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
2.5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3,992,145元,並自100年8月18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33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琦文│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48098││8月18日起││七六│││8元│││││├──┼───┼─────┼──────┼──────┼───────┤│002│新臺幣│黃琦文│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51115││8月18日起││三七五│││7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琦文│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8098││9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琦文│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1115││9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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