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吳佳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其他竊盜、重利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2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鄰241號前,見 鄒仕節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檳榔1包(約3000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嗣鄒仕節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仕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仕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